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此作為綜合評估依據,仍有諸多不利因素會加重其暴力風 險。 綜合國內外研究結果,被告再犯風險的因子包括:男 性、教育程度不高、反社會人格障礙、早發、多次、頻繁 且多樣性之前案紀錄、多次且長期在監服刑、有撤銷假釋 紀錄、本次殺人犯罪態樣(財物動機殺人,並非因意外或 家暴殺人)、對接受治療抗拒、過去監所處遇效果不佳、 遊樂生活型態、無勞動意願等;而對於可能減少犯罪再犯 風險的因子包括:年長、無自殺紀錄、無物質酒精使用障 礙、無重大精神病、部分家人願意接納、能有社區居住處 所等。除考慮上述因素外,長期監禁對被告再犯之影響, 仍需考量回歸社區時的年齡、個人健康因素、監獄處遇情 況、家庭支持、社區監控等條件綜合判斷(見本院前審更 一卷六第119、121頁)。 ㈢綜上所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陳○○、賴○○均無深仇大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行為時 受有如何之刺激,竟先後以安眠鎮靜類藥劑下藥迷昏被害 人,再將被害人裝入狹窄鐵桶封閉,使被害人終至窒息死 亡,而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2人,復將盛裝被害 人2人之鐵桶載往山區棄置,顯非臨時起意,且此等接連行 兇之桶屍命案手法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留下 難以抹滅之身心傷害,復經鑑定認為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所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惟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 逾8年,已如前述,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於 處斷刑部分應就責任刑之上限即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減為無期徒刑。復審酌被告犯後察覺家屬及檢警追 查即急為逃匿滅證,拘提到案後仍多方說謊、誇飾推託, 待檢警覓得被害人屍體,迭經鑑識調查後,其顯跡可據仍 憑虛推諉,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科累累,復有盜匪 搶劫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之前案經長期執行復經 假釋後仍欠缺自覺自省之心,顯見被告經過多年監所教化 第九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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