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及假釋保護管束,仍未能使之悛悔,其前述品行、生活狀 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之量刑事由,不足據 以為下修被告刑度之有利考量。再就特別預防之觀點而 言,被告具有反社會型人格,且犯罪模式從成年早期持續 迄今,過去雖經長期矯正,仍未能改變其思維邏輯與行為 模式,性��及行為模式均已明顯僵化、固著而難以改變, 缺乏家庭情感牽繫,更難有促其改變之動力,依上述鑑定 意見,再社會化及矯正之可能性偏低。為充分評價被告罪 責,以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 的,兼衡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 假釋出獄,以被告目前年齡年滿71歲,又據辯護人稱其罹 患腎臟病之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衡諸我 國男性國民之平均壽命(依內政部統計資料112年度為76.9 4歲),即使未來有假釋出獄之可能,其年齡亦已逾九旬 (甚至更高),參酌前述相對高齡者之健康及再犯率或有 降低情形,基於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 矯正教化、社會復歸等相關之刑事政策綜合考量,認必須 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之永 恆傷痛,並預防被告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社會之危險 性,暨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應對被告所犯 殺人2罪均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於社會,並依刑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 3款、第8款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 昭炯戒。 五、沒收: ㈠扣案由被告用以殺害陳○○、賴○○之綠色鐵桶、藍色鐵 桶各1個,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行所用,應分別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雖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 US廠牌休旅車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車於案發後已過戶給 同案被告吳○○,非屬被告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第九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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