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下稱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 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 庭作證,然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 述,則證人丁○○客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 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 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 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 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更審中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 甲○○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獲有保障無虞,證人甲○○於歷次偵 查、審理中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再者,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在案發不久, 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尚不易受他人干擾或衡量利害得 失,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 第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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