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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稱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
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
庭作證,然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見前
述,則證人丁○○客觀上既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應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
時所為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乃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
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
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
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
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
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
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
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
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甲○○已於本院更審中之112年7月30日死亡,有
甲○○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時已到庭接受詰問,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獲有保障無虞,證人甲○○於歷次偵
查、審理中亦未陳稱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
外力干擾之情形;再者,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在案發不久,
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尚不易受他人干擾或衡量利害得
失,較能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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