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 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 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 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例如被毆傷而 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扣案之被告手 機內時間軸歷程紀錄,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 車輛通行費、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而以業者 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其目的非為訴訟上 之特定用途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 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經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王○○診所、 張○○診所、陳○診所、林森醫院、華生診所、林○○診 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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