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01 02 04 上 訴 被 05 選任辯護人 03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人 告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劉志明 薛煒育律師 陳宜均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 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併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確定故意之 1

Select target paragraph3

Connect to a paragraph
Connect to an entity
Disable highlights
Add to table of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