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6號一般性意見的第35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解釋。原判 決未論以被告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實有未洽。 ㈣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進行 相關鑑定,然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先前並無參與量刑鑑定之經 驗,本件鑑定僅訪談被告2次及其家屬,並未訪談A女家屬 意見,訪談已失去客觀中立,結論自屬不客觀。又屏安醫院 就被告品行相關事實調查,以其成年後與人發生衝突或破壞 物品行為,多是在飲酒後發生,係以被告有酒癮之前提為鑑 定。然被告於本案逮捕後即受羈押,另因另案妨害性自主部 分判決確定,而在監獄執行至今,已9年不曾接觸酒類,更 益顯本件屏安醫院量刑鑑定之結論為不可信。鑑定人孫成賢 醫師既不具專業量刑鑑定人,所為鑑定仍是個人主觀意見, 而非專業意見,無任何參考價值。 ㈤被告前經原審前審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 定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另該醫院就其有無「矯正教化」及 「再社會化」合理期待之事項進行鑑定時,認被告屬高危險 等級。另原審前審亦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就此進行鑑定,結論為「案主(指被告)對於犯罪事件 感到後悔,覺得對不起案母與案女,其所關注的家人為案母 與案女,保護因子可能為案母與案女,如案母與案女支持度 改善,可能可以減少再犯風險」。高雄榮總及凱旋醫院均無 法就被告有教化可能性為明確之認定,原判決以實質內容不 可採之屏安醫院量刑鑑定意見,認不能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 善之可能性,顯屬誤解及刻意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係因A女家屬積極尋得A女下落始遭發覺,A女之諸多 至親均當場目擊其遭加害後之慘狀,亦對其遭害慘狀深感震 驚及痛心,精神及情感上受有莫大痛苦,非文字所能形容。 從而,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死刑判決,改判被告無期徒 刑,無異對A女家屬慢性凌遲。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 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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