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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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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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告
11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大方
劉志明
薛煒育律師
陳宜均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2969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劉志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殺人罪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
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併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確定故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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