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 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之適 用。又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手段及結果 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有足以減輕 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個案犯罪情 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第77至81段)至於就個案犯 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 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 法院於個案審判之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 審查之範疇,而非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第83段)等 旨綦詳。 從而,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 定、立法意旨暨解釋,行為人所犯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 應僅限於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 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 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易��之,對所謂 「情節最嚴重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 能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確定故意而殺人既遂之罪行。而法 院對被告所涉上述罪行之審判,其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憲法最 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後,於適用刑法第57條判斷是否量 處死刑時,仍應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 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 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倘若行為人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 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而係偶發性觸犯(加重) 強制性交、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行(即系爭規定二至四之基 本犯罪),雖於過程中蓄意殺害被害人1人,而論以各該結 合犯之罪名,仍不能認定係屬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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