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三)綜上,被告與程裕卿分手後,於案發當日前往程裕卿○○路 住處欲找程裕卿未果,在已有甲車(機車)代步之情況下, 為圖自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得以稍微便利、輕 鬆,即萌生強盜汽車之意,隨機選擇A女後以鐵鎚敲擊其頭 部,及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進而起意殺害A女,以持續對頭 部重擊13次之手法殺害之,且於離去時反鎖車門,防阻外界 救援,被告所為無比自私,手段惡劣,無理剝奪無辜者之寶 貴生命,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 屬受有家庭破碎,天人永隔之傷痛,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 秩序至深且鉅,其犯罪情狀極為嚴重;然被告所犯之強盜殺 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又 被告本案強盜殺人犯行係隨機、偶發性為之,而非計畫性為 之,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 且就醫療角度而言,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更生改善可能 性,是本件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須向下調整為無期徒 刑,再綜合考量前揭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等因素,並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 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 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等一切情狀,本院並 聽取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認對被告本案強盜殺人 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 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且與罪責相當。 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併依刑法 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此外,被告另涉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既與強盜殺人部分分論併罰,該部分並已確 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不得為本院審理強盜殺人罪之 量刑審酌參考,併此敘明。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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