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當興案
CASE BRIEF- Jurisdiction
- Nationalities
- Taiwanese
- Case Title
- 洪當興案
- Age at Offence
- 44
- Age Group at Offence
- Adult (18 to 59)
- Gender
- Male
- Religious Group at Offence
- Unknown
- Jurisdiction - Geolocation
Latitude: 23.6978
Longitude: 120.9605
- Jurisdiction - Geolocation (linked CASE BRIEF)
- Taiwan
- Contributing TRP Partner
- Taiwan Alliance to End the Death Penalty (Taiwan)
- Latest Country's Death Penalty Status
- Retentionist
- Case Current Status
- Closed: Commuted
- Year when sentenced to Death Row
- 2020s: 2020
- Nature of Offences for Death Penalty
- Murder: Multiple Victims
- Case Background (300 words max)
- 案件選輯理由
1.1 【洪當興案】是目前台灣死刑案件中,明確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建立量刑三階段架構,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納入量刑考量事項之指標性判決。 1.2 本件於一審、二審均判處被告死刑;法院於更一審時,考量對本案被告判處死刑,將會導致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影響兒童權益甚鉅,故裁定送請鑑定兒童最佳利益,並於量刑時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考量。最終更一審法院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自首法條之適用、其他量刑因子等原因而改判無期徒刑。 1.3 兒童權利委員會於2013年頒布《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最佳利益,其中明確提及「與兒童有關之事務」應包含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者正受審判或判處/執行刑罰之情形,於該等案件程序中均須考量兒童最佳利益。 1.4 除了《兒童權利公約》文件以外,兒童權利委員會近年間也在各國的《兒童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審查中,指出國家應正視兒童在父母或主要照顧者刑事案件中的權益。 1.5 因此,被告未成年子女權利,已是辦理死刑案件中不可忽視的一部分;且本案判決就兒童最佳利益於兒童父母或主要照顧者死刑案件之量刑基準與程序,足以作為標竿性的參考。
- 歷審判決及案例事實
2.1 本案歷審判決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1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18年7月5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19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0年8月7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1年1月21日) 2.2 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以及歷審判決為基礎之案例事實:被告洪當興與李姓前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因感情不睦,且已分居兩年多。李姓前妻遂於2017年提起請求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家事訴訟,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因而通知被告與李姓前妻至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庭調解。於調解完畢後,被告駕車經過臺南地方法院外車道,見李姓前妻與其律師正開心交談,律師之手勢貌似有訴說其等獲勝之意,讓被告想起調解離婚時的不滿情緒,因而心生怨恨,打算駕車接近並以加速行駛的方式嚇唬兩人;然而,於駕車駛近過程中,被告更想起過往婚姻生活的不愉快,而駕車從兩人後方撞擊並碾壓,導致李姓前妻與其律師死亡。 2.3 本案一審及二審決中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殺害李姓前妻與律師之直接故意,且被告於撞擊二人當下並無任何驚慌、不知所措、急於探視二人傷勢之情況表現,縱使被告有撥打119救助專線請求派遣救護車,自不能推論被告於犯案時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無法滿足自首的條件而減刑,故屬於情節最嚴重之罪,應判處死刑。 2.4 於第一次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認為事實審法院並未詳加釐清被告是否有自首規定的適用,而將影響被告減刑與否,故將判決撤銷發回予事實審法院重新審理。 2.5 更一審判決中,法院裁定本件量刑因涉及被告子女之最佳利益,對被告判處死刑將對被告子女權益造成家庭分離等重大影響,故程序上應作「兒童最佳利益鑑定」。法院在判決中,將被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納入台灣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中,逐一考量被告知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權益。法院更在判決中明確表示,本案被告殺害兩位未成年子女的母親(即李姓前妻),已導致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受創;在被告被收押後,監護權由被告之親屬行使,也因為寄人籬下而有適應不良問題。若後續被告經法院判處死刑定讞,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受《兒童權利公約》保障之各項權益,包含:不與父母分離原則(第16條)、會面即交往權保障(第9條)、家庭權(第16條)、防止各種形式之剝削(第36條)等權益,將達影響重大程度,倘若不突顯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他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 2.6 最高法院定讞判決中,則認為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依據合理懷疑其係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前,被告已在肇事地點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為該車禍事故肇事之人,符合台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減刑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衡諸被告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犯罪情狀、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事由,最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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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說明及相關法規 3.1 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時,是否應於量刑時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考慮? 3.2 對加害人判處死刑,是否違反兒童最佳利益? 3.3 如何在司法程序中有效評估兒童最佳利益,及實踐兒少表意與參與權? 3.4 台灣《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3.5 台灣《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3.6 台灣《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3.7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2.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4.當前開分離係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採取之行為,諸如拘留、監禁、驅逐、遣送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該締約國於受請求時,應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必要資訊告知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告知其他家庭成員;除非該等資訊之提供對兒童之福祉造成損害。締約國並應確保相關人員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3.8 《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69點次:「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可對受影響兒童,或若干兒童造成的影響。」 3.9 中華民國(臺灣)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42點次:「委員會指出,雖然法院或執行刑後處分的檢察官對刑事案件被告得酌情採取替代監禁刑罰的措施,但對育有未成年子女者,缺乏量刑指南。委員會敦促政府諮詢司法界代表及其他相關人士(包括兒少在內),制定專門針對此類案件的量刑指南。這些指南應謹記兒少在這種情況下的權利及最佳利益,建議法院僅在少數例外情況下判處監禁,以避免兒少與其受刑的父母(監護人)分離以及可能被安置在替代性照顧的環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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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意義 4.1 對兒童之父母判處死刑,國際上討論多認為對兒童而言,此所帶來的創傷比起父母受監禁更為強烈,尤其是國家透過公權力剝奪父母的生命,會讓兒童更加感到羞恥與屈辱等負面情緒。因此,就父母被判處或執行死刑的兒童權益,兒童權利委員會多次於審查各締約國《兒童權利公約》國家報告所出具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明確指出,於兒童父母遭到司法起訴和父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司法程序中,應充分評估並考慮該等兒童之最佳利益;甚至,檢察官在個案中決定向法院求處被告死刑前,也應考慮被告子女的兒童最佳利益。此可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2013年審查科威特、中國;2015年審查阿拉伯聯合大公國;2017年審查卡達;2019年審查新加坡、巴林之結論性意見點次。 4.2 本案最高法院定讞判決自《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等權利保障,正面肯認死刑案件中被告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應於量刑時被審酌,且引用《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定兒童最佳利益亦應納入台灣《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因子以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另也綜合了台灣本土司法實務對「情節最嚴重罪行」的要件與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台灣刑法量刑規定,建構具層次性的量刑階段架構,逐一考量情節最嚴重罪刑、犯罪情狀、一般情狀、改善更生可能性各階段因子。節錄其定讞判決理由如下: 自立法院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後,兩公約所皆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關於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2018年舉行第124屆會議通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對於「最嚴重罪行」暨應避免判處死刑之對象所提之意見,將上開已具內國法效力之公政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一般性意見,均納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先就行為人之犯行個別情狀,審酌是否屬於最嚴重之罪行,再就行為人個人情狀,判斷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最後再考量行為人矯正、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又兒童最佳利益乃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應保障之權利,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審酌之情狀,除該條例示之10款事項,尚包括「一切情狀」在內,亦即並未排斥將行為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況一併納入量刑事由,自非不得依該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暨兒童權利委員會通過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相關解釋,將兒童最佳利益亦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因子之內,作為本件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 4.3 本案進行「兒童最佳利益鑑定」,係邀請兒童專業領域工作者以家庭為中心制定鑑定計畫,對本案被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父親與母親之家庭親屬等對象進行深入訪談,綜合性地考量親屬與社會資源應如何介入處遇,以及父親(即被告)被判處死刑將對兩名未成年子女帶來的影響。另外,此份報告也充分考量到兒少表意與參與權和兒童最佳利益的互補與關聯性,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可在法院以外較為舒適自在的環境進行訪談,對被告的判刑、接見探望等表示意見,法院亦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觀點完整地考量並引用自量刑與判決中。 4.4 可惜的是,台灣大多數死刑案件之被告若育有未成年子女,辯護律師也曾嘗試讓法官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聲請專家進行鑑定,法院仍是拒絕鑑定。且檢察官於起訴時,也多誤用對「情節最嚴重罪行」之定義,或忽視被告子女兒童最佳利益,而仍起訴被告死刑。因此,台灣仍有待在死刑案件中重視兒童最佳利益,並以本案判決為基準,輔以2022年度國際審查委員對台灣《兒童權利公約》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42點次,建立死刑案件量刑之兒童最佳利益審理基準,將兒童最佳利益優先考量與突顯,以免兒童利益遭到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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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5.1 張子午,〈在罪與罰背後架起對話橋梁-洪當興家暴殺人案中,孩子的聲音與人性面貌〉,報導者,2021年1月13日,https://www.twreporter.org/a/domestic-violence-best-interests-of-the-child-case。 5.2 林慈偉,〈看見「被遺忘的受害者」:兒童權利公約下的死囚子女權益描述〉,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2019年6月29日,https://www.taedp.org.tw/story/10505。 5.3 林慈偉,〈第七章:死刑案件中被告子女之兒童最佳利益〉,《死刑的盡頭:人權公約下的死刑案件判決樣貌與刑事法變遷》,頁266至頁270,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2022年。 5.4 林慈偉,〈死刑辯護與國際人權公約:以ICCPR、CRPD、CRC為中心〉,《死刑的重量:重大刑事案件的量刑辯護與挑戰》,頁95至頁154,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2022年。 5.5林慈偉,〈論兒童最佳利益在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被告量刑中的考慮:兼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啟示及影響〉,《臺大法學論叢》第51卷特刊,2022年。
- Judgement with Headnotes (200 words max)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4461%2c20210121%2c1
- Legal Representation Received
- Appeal: Pro bono
- Second Appeal: Pro bono
- Trial: State Legal Aid
- Pre-trial: Unknown
- Special Procedures Used
-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
- Language of Case Materials
- Mandarin (Traditional)
- Is the case brief featured?
- Y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