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张金平经医院抢救脱险,被害人杨长林因被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
害人杨山因被锐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雪松因异物堵塞呼吸道造成
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金平的陈述、证人彭艳芬、杨长青、
杨长虹、杨长生、杨秀敏、杨志强、齐连强、刘长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
告、张金平对原伟东、汤凤武的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汤凤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于1995年11月29日案发后,公安机关聘请专家依据张金平的描述绘出原审被告人画
像,依据画像锁定汤凤武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汤凤武上网追逃。
-22001年11月7日,汤凤武被抓捕归案后供认本起犯罪,供述与同案犯原伟东共同作案过
程,有罪供述稳定一致。
张金平指控二人作案并辨认出二原审被告人系作案凶手,张金平陈述与汤凤武供述的主
要作案情节一致,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相互印证;
且有齐连强证实原伟东案发前委托其买警服、刘长江证称听说原伟东把人打死。
彭艳芬证实1995年11月底某晚汤凤武与一名黑矮的老乡连夜离开的证言及杨长虹、杨长
青、杨长生、杨秀敏、杨志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认定原审二被告人杀害杨长林、杨
山、杨雪松的事实。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原伟东、汤凤武杀死杨长林、杨雪松、杨山、打
伤张金平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原伟东、汤凤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
主犯。
对于原伟东、汤凤武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原伟东、汤凤武犯故意杀人
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伟东、汤凤武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不予采纳。
根据原伟东、汤凤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
委员会研究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原伟东犯故意杀
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汤凤武犯故意杀人
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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