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查笔录及相关证⼈证⾔显⽰,被害⼈⼫体和⿇袋分别于1993年10⽉25⽇、26⽇被村民发现并打捞,
打捞⼫体时有不少村民围观,张⽟环亦辩称在公安机关检验⼫体时到现场围观。公安机关对村附近林场
的医⽣张幼玲所作询问笔录显⽰,1993年10⽉25⽇,村民挖好坑,准备将张振荣、张振伟⼫体下葬时,
张幼玲到达现场,发现张振荣两嘴⾓有明显勒痕且⽛龈淤⾎,胸部及左肋下青紫⾊,张振伟是被⼈⽤⼿
卡死的,⽽且颈部右侧有明显表⽪损伤,张幼玲当时就说是⽤右⼿卡死的,并叫张鹏飞到公安局报案。
张幼玲的上述证⾔与张运海、被害⼈张振伟母亲刘荷花等证⼈证⾔相互印证。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
鉴定书注明“接报后即赶赴现场,于10⽉26⽇、10⽉31⽇在进贤县⽕葬场对⼫体进⾏了检查”。
综上,虽然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的落款时间是1993年11⽉10⽇,但是在张⽟环于1993年11⽉
3⽇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对被害⼈⼫体已经进⾏了⾄少两次检查,且村民通过张幼玲的描述对
被害⼈⾝上的主要伤痕及死因有所了解,张⽟环的有罪供述应认定为先证后供,不能排除张⽟环供述前
已经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张⽟环有罪供
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环实施了犯罪⾏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锁链。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张⽟环犯故意杀⼈罪的事实不清、
证据不⾜,按照疑罪从⽆的原则,不能认定张⽟环有罪。 对张⽟环及其辩护⼈、江西省⼈民检察院提出
的应当改判张⽟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五⼗六条第⼀款、第⼆百三⼗六条第⼀款第(三)项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条第⼆款之规定,经本
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级⼈民法院(2001)赣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和南昌市中级⼈民法院(2001)洪
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张⽟环⽆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霖
审
判
员
李振峰
审
判
员
李
彬
四
⽇
(国徽) 江西省⾼级⼈民法院
⼆
〇
⼆
〇
代
书
记
员
刘
鹏
员
袁
芳
书
记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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