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没有 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 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 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诉人的请 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 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 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 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 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炜 审 判 员 王学雷 审 判 员 图 雅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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