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法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縱罹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 但非屬精神疾病,不符刑法第19條之免罰或減刑要件,中央 警察大學(補充)評估鑑定報告、成大精神鑑定書及其鑑定人 陳柏熹醫師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說明其 憑以取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再本件依自首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原判決並非以「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之理由作為審 認說明何以不對被告科處極刑之主要且必備理由,未再就上 開見解本於何臨床醫學依據及二種不同名稱之障礙之病因、 病情如何相同等情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於量刑之結果並何無 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2及被告上訴意旨1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六、 (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論 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刑罰 加重、減輕事由以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情節相關 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 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上下幅 度調整之空間,綜合判斷,具體形成宣告刑。且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參酌公政公約第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縱係「最嚴重之犯罪」,除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規定參照)」 外,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 條第4至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 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 能,而必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或於未宣告死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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