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之情 形。 五、原判決於敘明依司法鑑定結果及參酌被告於到案後完整切題 之陳述表現及所述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之餘,另再附帶敘明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 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應 迴避判處死刑之事由,係使用「特殊障礙」及「嚴重社會心 理和心智障礙」之用語,非可等同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 礙」,然「人格違常者」確非無可能得認係屬「特殊障礙」 之一種,得將之視為公政公約所宣示之迴避判處死刑事由等 旨。而卷內中央警察大學之評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柏熹醫 師之證述,亦顯示被告確因精神長期損傷,造成理解刑罰、 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知能不足或欠缺,而有降低或減輕可 責性之情形(但非精神障礙,如下所述),故被告在人格及心 理上顯非正常之人。上開之說明,自係審酌被告有「反社會 性人格障礙症」,縱不符���精神障礙」定義,就文義之解 釋,與公政公約所稱「特殊障礙」、「社會心理障礙」,並 非絕然不能涵攝其內。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本符合最嚴重 之情形,僅因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已無選科死刑餘地之情況 下,乃以稍寬鬆之解釋態度,強調被告罹患「反社會性人格 障礙症」,在自我有效辯護之可能性、道德可非難性之有限 性,難謂未造成一定影響(強度上未符精神障礙之程度)而認 與正常之人同立於平等之基礎,乃認可歸類為「特殊障礙」 之一種,此與上開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並 無何違背。此依自首減輕其刑而不得判處死刑事由之外,再 附加論述被告有「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而可納入「特殊障 礙」、「嚴重社會心理障礙」範疇,係以重疊事由突顯終未 判處死刑之合理依據,於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關於責任能 力方面,原判決又本於證據之取捨,另敘明依嘉南療養院司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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