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1、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似認被告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然被告撥打報 案電話並透露其有放火之行為,目的係為儘速獲得送醫救治 之待遇,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況依卷內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現場勘查採證(顯示起火原因 係遭人為潑灑汽油縱火、被告所著衣物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 成分)等跡證,無待被告自首,偵查機關即易於發覺被告犯 罪,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成 大精神鑑定書)所載被告就犯案過程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之 陳述,均自認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益徵其是為求警將其送 醫而報案,非自首並接受裁判。又原判決就有否因被告之自 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真相及節省司法資源,並 避免株連無辜等情,並未詳為說明,遽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所採用之證據復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 及裁量權濫用等違法。 2、原判決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6條及該公約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於 西元2018年就第6條所公布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一般性 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得迴避死刑事由之「特殊障礙」, 非等同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 項所指之「精神疾病」,而「人格違常者」非無可能得認係 屬「特殊障礙」之一種,可以為迴避死刑之事由等旨,惟就 所認定「反社會人格障礙」屬公政公約所指「特殊障礙」之 一種,並未就臨床醫學上依據及二種障礙之病因、病情如何 相同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認被告之「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事由,攸關被告刑罰之量定,原判決 論述未盡完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原判決說明「就特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考量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因有反社會型人 格障礙症,是未來再犯重大案件之可能性極高,且並非虛張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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