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下腳上之方式塞入鐵桶,鎖緊頂蓋,再請不知情之杜同海、 何森貴協助將裝有陳彰客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8線11 9.2公里處推落山谷,請不知情之賴文欽協助將裝有賴光雄 身軀之藍色鐵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落山谷,而使 被害人等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死亡之殺人及遺棄屍體等犯 行。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害人等雖搭乘其所駕駛之車 輛外出,然陳彰客於折返其住處後,即由綽號「董仔」之友 人駕車載往他處,賴光雄則是在返程途中,行經某處公園時 下車,並稱會有其他友人接其離開;其所丟棄之綠色鐵桶是 由「董仔」接走陳彰客後,載往被告住處,稱是陳彰客委託 丟棄之醫療廢棄物,藍色鐵桶則是置入陳彰客先前拿到被告 住處的2包醫療廢棄物,而非扣案裝有屍體之藍色鐵桶等 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證人陳泰昆偵查中提 及賴光雄曾將治療失眠之藥物放在其所經營之雜貨店;賴文 欽未精準引導警方人員抵達特定地點,或稱其因時間太久, 不太記得隨同被告棄置藍色鐵桶之位置等語,何以均不足執 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 論斷說明,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 形,亦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擷取部分證據之片段內容,徒謂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 本案鐵桶為被告所丟棄,且依現階段之科學方法,無法佐證 被害人等體內所含安眠藥成分劑量,已達足使其等無法反抗 或昏迷程度或係遭被告下藥殺害等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 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之事實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故意與動機雖同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但就判斷犯 罪而言,前者包括認知與意欲,屬故意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 素;後者係促發犯罪之內心想法,僅為解釋行為原因之輔助 背景因素,雖可能影響量刑,但不影響罪責之成立,縱使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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