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各醫療院所檢送關於被告戊○○、被害人賴○○之就醫診療 病歷及藥單處方箋等,均屬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病患 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 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療紀錄亦均有證據能 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之各該路口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過相機或監視紀錄器之機械 鏡頭所形成,照片、錄影之畫面中,未含有人之供述要素, 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 (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但爭執其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 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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