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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證人丁○○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本
院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333、345至3
53頁),則證人丁○○確因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
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丁○
○之警詢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
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稽之證人
丁○○於10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各次警詢中之陳
述,距離案發時間尚近,應可清晰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
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
有形、無形之壓力,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丁○○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
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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