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戊○○
第十三頁
Select target paragraph3
Connect to a paragraph
Connect to an entity
Disable highlights
Add to table of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