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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達失去反抗能力或昏迷程度等節,經本院再函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該所以113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30
0050810號函、113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860號函函
覆意見略以:❶本案死者陳○○發現於空間狹小鐵桶,相驗
及解剖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因此死者被置入鐵桶時已
經無需強制施加約束,且鐵桶蓋上後也無掙扎求生行動。正
常健康條件之成年男性,除非已經死亡,在未受綑綁約束,
意識清醒,有能力掙扎反抗情況下,應該極困難將其屈身置
入鐵桶内。本案死者無約束掙扎且體内有安眠藥成分,顯見
若不是死者已經死亡,那麼就是死者因為安眠藥物作用已昏
迷無掙扎反抗能力。據此研判死者當時因安眠藥作用致昏迷
無法抵抗求生,或遭直接置入桶中在桶内有限空氣耗盡後窒
息,或預先以不留下外傷之手法殺害後再置入桶中,前述兩
種可能性並無法由屍體勘驗獲得結論。❷屍體腐敗後因液體
在細胞内外及組織中分布移動及蒸發作用,與死亡當時血中
濃度無法做比對推估,但死者無明顯嚴重約束掙扎外傷,研
判當時死者已昏迷失去反抗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❸
在死者已昏迷隨人擺布且無掙扎求生能力狀況下,只需以質
地柔軟枕頭被服掩摀死者口鼻之「輕手法」即可令死者死
亡,並不需要大費周章的用斧鉞刀槍,在死者身上留下明顯
傷口才能殺害死者。本案死者究竟是遭殺害後再置入鐵桶,
抑或尚有氣息即置入鐵桶後,因桶内有限空氣耗盡窒息,無
法由屍體勘驗得出結論,需參考被告當時思慮情況。被告若
對安眠藥物作用深度及藥性持續時間可以掌握,確認死者置
入鐵桶至鐵桶内空氣用盡前不會轉醒,則預先殺害顯得多此
一舉,反之先予殺害是為確保過程中死者不會轉醒的計晝作
為(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卷二第19至20頁)。
⒊綜上,本案於花蓮縣○○鄉台8線公路119公里處尋獲之藍色
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賴○○;於花蓮縣○○鄉台8線
公路119.2公里處尋獲之綠色鐵桶內裝載之屍體為被害人陳
○○,其2人死亡方式均為他殺,且體內均檢出安眠藥Zolpi
第二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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