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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隨即搭乘被告所駕駛前揭休旅車外出,此有賴○○騎乘
機車行經之路線地圖、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戊○○住處監視器
之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88至192頁、他卷一
第50至54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又經警方調閱被告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之國道ETC通行交易
明細及古坑服務區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查閱扣案之被告所持
用HTC廠牌手機內留存關於104年7月12日時間軸歷程紀錄,
顯示被告約於104年7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自○○巷住家
駕駛該休旅車搭載被害人賴○○出發後,途經國道3號古坑
服務區時至加油站加油,並下車至洗手間後,旋於同日9時1
8分許返回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
易明細、古坑服務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使
用者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
照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33頁、
第35至39頁、第208至210頁、第294至302頁,偵卷三第153
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日上午返家後,旋於同
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被害人賴○○之前開機車,沿高鐵
東路往北行駛,而將被害人賴○○之前開機車騎往烏日火車
站與高鐵東路口停放,並由證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機車自後接應,被告與證人蕭○○約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
許雙載返家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尋獲機車之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54至55頁、偵卷一第203至211
頁、偵卷三第171至176��)。復又於同日上午被告再度駕車
搭載證人己○○(詳後述)由住家出發往南投方向行駛,行
經鳶峰停車場往花蓮方向,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則車行至
台8線路段,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返回住家等情,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使用者
GOOGLE帳號於104年7月12日之手機路線歷程畫面之翻拍照
片、被告住家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卷一第33、35至
39、208至210頁,偵卷三第153至159頁)等附卷可稽。
⒊另參證人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戊○○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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