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戊○○之休旅車後車廂,戊○○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 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動,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 134頁照片所示,事後戊○○有給其與甲○○每人500元報 酬,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見他卷四第41至42頁,原審 卷一第281至28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其與戊○○係同村莊之人,104年6月27日當天,戊○○ 來電請其前去家裡,其比杜○○約早到20分鐘,其看到綠色 鐵桶直立放在被告戊○○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離約45公分處 (當庭繪製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98頁),之後其3人即將 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見他卷四第3至4頁,原 審卷一第285至289頁),並有被告戊○○住家監視器畫面顯 示證人杜○○、甲○○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片、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 軌跡定位時序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 上、下山行經7-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戊○○6/27 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 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 面、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 他卷三第101至119頁)。從而,本案裝有被害人陳○○之綠 色鐵桶,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甲○○一同前 往查獲地點,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應 堪認定。 ②被告雖另辯稱:地院法官請甲○○畫現場圖,這個桶子在伊 車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地院法官向甲○○大聲說這個桶子 離前門5公分、15公分、45公分,甲○○說「是的,是 的」。結果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但到高分院審理時,因 為甲○○當庭繪製的是伊家車道,為何高分院說伊在樹葡萄 上面(按:指樹上)將人放進桶子窒息而死,甲○○當其鄰 居60幾年,常常幫其除草,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見本院前 審上重訴卷五第85頁)。然查證人甲○○係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見原審卷一第 第二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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