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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乘坐被告戊○○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中橫公路,經過大禹
嶺路牌後之某山洞以後,剛好一個某轉彎處時,戊○○將車
停在路旁,下車後其見戊○○將鐵桶推下駁坎;其確定警���
尋獲該只鐵桶是戊○○載其去棄置的鐵桶,從該只鐵桶的顏
色、大小及尋獲地點確定的,戊○○丟棄該鐵桶時,其有下
車去看,其有親眼目睹該只藍色鐵桶被樹枝卡住,沒有滾落
到最底下;104年9月26日其陪同警方找到的就是當初其陪同
到場並目睹戊○○丟棄的鐵桶(經指認偵卷四第79至81頁照
片),顏色並無深淺不同,戊○○在回程中有表示那是製造
毒品安非他命的渣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
二第70至72頁),復於本院前審(上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
證稱:104年7月12日那天其剛好在那邊打牌,戊○○找其出
去說要丟棄一個沒有用的東西,接下來其就直接搭戊○○的
車,一路上就是一直往上走,轉來轉去的山路,其有一點
暈,還想怎麼這麼遠、路這麼難走,早知道就不要來,經過
大禹嶺路牌,然後有一個山洞,過了山洞以後,再前面一點
剛好有一個轉彎處,被告就停車說東西要丟了,被告先下車
打開後車箱,把棉被還是毛毯那類的東西拿開,這時其從副
駕駛座下車,就看到被告把鐵桶搬下來在地上,然後鐵桶就
滾下去,其那時候感覺丟下去大約三樓高的深度,然後被告
與其就開車返回了;其在104年9月26日的時候有去作警詢筆
錄,當時的陳述是講說當天9月26日,有帶同警方到花蓮縣
中部橫貫公路約119K處,有找尋戊○○所丟棄的鐵桶,當時
講的應該是正確;26日當天,其就有跟警察去找這個桶子沒
有錯,確實也有找到;104年度偵字第29720號卷㈠第76至81
頁照片,應該是當時查獲找到桶子那個現場的照片,因為到
現在這麼久的時間,其確實有時候也不太記得;當時其和被
告搭車是沿中橫往花蓮的方向行駛,停車丟棄桶子的時候,
當時車子的右邊下方是懸崖,其從右前座下車的時候,其的
位置就是靠右邊懸崖的方向,就是丟東西的那邊;那時候是
光禿禿,好像那個雨已經有整理過了,看下去就平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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