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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是現場工具未能採得
被告指紋,自屬當然。又被告辯以鐵桶與螺絲不符云云,證
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復證稱:丟下去那個桶子的栓
子,其印象好像是不太長云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82、83
頁),然證人康○○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鐵扣環要把它
鎖緊的話,一定要借助螺絲,才有辦法做緊扣環的動作,螺
絲這個東西民間很多五金行都買的到,所以螺絲他會不會
換,其不清楚,當初賣出去的是桶子、蓋子、緊扣環跟螺絲
都一併售出,至於他有沒有改變其他的地方,其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前審上重訴卷三第128頁)。是以縱認螺絲與原本
廠商出售者不同,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即有間接證
據,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間接證據研析,仍
得以據此推論證明犯罪事實。雖然一般而言,事出巧合,非
無可能,而偶然相隨,固非為必然因果,而本件被告雖矢口
否認先後殺害被害人陳○○、賴○○之犯行,然被告於山區
所丟棄之鐵桶,其中查獲藍色鐵桶內有被害人賴○○之屍
體,查獲綠色鐵桶內有被害人陳○○之屍體,被告亦坦承綠
色鐵桶(被害人陳○○)係其丟棄,其雖否認藍色鐵桶(被
害人賴○○)為其丟棄,然亦於偵查中一度供承該藍色鐵桶
確出自其住處;而被害人陳○○、賴○○最後接觸之人均係
被告,其2人均係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並分別先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外出後即失去蹤跡,旋在各該被害人與被告接觸
之同日,被告即分別駕車搭載本案綠色鐵桶、藍色鐵桶遠赴
中橫公路台8線山區丟棄,且丟棄後即刻返回,2案件各該過
程時間甚為密接,復於被告之休���車上採得與上開鐵桶相符
之油漆擦痕;且2名被害人屍體經查獲時亦均確係分別置於
綠色鐵桶(被害人陳○○)、藍色鐵桶(被害人賴○○)
內,裝桶手法均係頭下腳上,屍體經檢驗均有鎮定類安眠藥
劑成分,且被告確於事發前取得相當數量、相同成分之安眠
第六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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