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藥;又被害人騎乘前往被告住處之機車亦遭被告以相同方式 棄置;在被害人賴○○家屬四處協尋,警方介入調查之際, 被告速往南部山區躲藏、出售其載運鐵桶之休旅車、不再使 用其行動電話,並交待賭債清償方式,急為逃匿滅證,並就 個人財務善後之處理;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推託飾說,再 三掩翳,視檢警掌握之證據多寡再行憑虛設詞,以為卸責, 綜觀諸情,被告所為本案2件犯行,信而有徵,當非巧合所 致。 綜上,被告分別對被害人陳○○、賴○○或僅因微隙,而起 兇心,又因其本即持有醫師所開立之Stilnox安眠藥劑(達3 0日份量,即30顆)均如前述,復參酌其有使用安眠藥劑使 他人昏迷後強取財物之前科,益見其深知該等安眠藥物之藥 性,遂各以邀約訪友、遊玩為由,使被害人陳○○、賴○○ 各於104年6月27日清晨及同年7月12日清晨,分別搭乘被告 所駕駛之休旅車,自其上開位於○○巷住處外出,而在車行 過程中,被告即將摻有Stilnox安眠藥物之不詳飲食,使毫 無防備之被害人等服食,令被害人等於短時間內即在副駕駛 座上陷入昏睡狀態,被告旋再驅車折返住處,並將上開休旅 車停放在住家庭院空地,分別將事先備妥之綠色鐵桶(被害 人陳○○部分)、藍色鐵桶(被害人賴○○部分),緊靠副 駕駛座車門邊,將昏睡中之2名被害人均以頭下腳上之姿態 拉栽塞入鐵桶內,並鎖緊頂蓋,繼而再請不知情之杜○○、 甲○○協助將裝有被害人陳○○身軀之綠色鐵桶一同載往台 8線119.2公里處推落山谷,及請不知情之己○○協助將裝有 被害人賴○○身軀之藍色鐵桶載往同路段附近即119公里推 落山谷,使被害人陳○○、賴○○在被推落山谷前即因窒息 而死亡(詳後述),更一致將被害人生前騎往其住處之機 車,分別騎到烏日高鐵站附近放置以故佈疑陣,其所執各該 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所為上開2次之殺人 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關於辯護人聲請勘驗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宗(即警 第六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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