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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踐行告
知程序時,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亦告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見本院卷一第163、28
7、403頁、卷二第64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賴○○分別以頭下���上之方式拉栽塞
入預先準備之綠色、藍色鐵桶內,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
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並
於被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至於證人杜○○、甲○○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供稱:
彼等純係受被告之託,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
山區丟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供
稱:是被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就開車載
其從埔里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過程中其
曾詢間被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
嶺的指標,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打開後車
箱,並自己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被告並沒有要求
其幫忙搬,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被告
說是裝安非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然
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甲○○、己
○○等人就被告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於事前係屬知情,自
難認其等與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
第六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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