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而判處被告死刑,於法稍失衡平。 ㈢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此亦為原審 未及審酌。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遭檢警、法院栽贓誣陷, 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然原 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 ㈠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 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是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 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 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 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 體系化之解釋,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 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 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the pers 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個別情狀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包 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 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 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 第七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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