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本質上即 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 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 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 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 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 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 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意見 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犯行 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 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 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 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 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 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 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 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 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 「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 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 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 ㈡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26條之1 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 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 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之情形(主文第1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 第七十一頁

Select target paragraph3

Connect to a paragraph
Connect to an entity
Disable highlights
Add to table of cont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