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會人格特徵,被告應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同時被告符合多 項精神病態/心理病態的特徵(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76、7 7、79、80、81頁)。 ②品行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 被告自初中起即在校外結交不良分子,與人鬥毆,輟學離家 在外生活,家人無法管教其行為,同時曾陸續從事賭場工作 牟利,少年時期就有因爭風吃醋與人鬥毆而遭保護管束,成 年後則陸續犯下多起刑事案件,而且犯罪類型多樣化,包 括: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搶奪搶劫、偽造有價證 券、傷害、強盜、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在59歲假釋時已 經在監獄服刑20年。就行為模式難以符合社會規範,甚至在 服役期間也常不假外出,談到過去的行為時被告則缺乏自省 反思的能力,容易歸咎於他人,對於部分事蹟(例如:因為 有前科紀錄,軍中同袍都難以約束被告的行為)仍頗為自 豪,顯示被告的人格特質與品行表現一致,長期具有反社會 的特質,縱使被告兄弟認為被告對於母親十分孝順,但被告 涉及廢棄物清理法遭調查時,卻直接利用母親做為人頭與人 簽約,將母親視為可以利用脫罪的工具,並不符合社會普遍 對於孝道的標準。綜合上述資訊,被告自少年時期即涉入反 社會及非法活動,成年後其犯罪行為更變得多樣化,其中多 項犯罪模式都是經過思考計劃以取得利益為目標的犯罪模 式,並非單純是受一時情緒衝動下的犯罪行為,而為了逃避 犯罪責任,即使中風的母親也可被當作脫罪工具而利用。目 前評估並未發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過往的品行可以做為減少其 可責性評價之依據(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1頁)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之可 責性關係調查鑑定: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被告過往的心智發展與年齡相符,而就其 成年之後的工作史與犯罪史觀察,未發現被告有心智發展遲 緩的問題。雖然被告家人印象中被告過往成績不錯,但就被 第七十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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