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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其餘扣案物
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起
獲之手套1雙、活動扳手(大)1支、活動扳手(小)1支、
扳手1支、安全帽(半罩、3/4)2頂、油漆(白)1桶、硬碟
1個,其中扳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
綠色鐵桶、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均因紋痕特徵不明
顯,無法鑑定,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8385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108至118頁),自難認確屬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餘手套、安全帽、油漆、硬碟等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又警方在被告藏匿
所在之臺南市○鎮區○○000○0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支、
手錶1只、電話卡1張、筆記本1本、吳○○身分證1張、何炳
輝身分證1張、便條紙3張、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陸軍官
校便帽、牛鞭丸1包、不明藥丸1包、樂酸客膠囊1瓶、香茅
油2瓶、極品發酵液2瓶、塗抹藥膏3瓶、香蕉雄蕊1包,亦難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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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114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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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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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詹于君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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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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