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新林,冒名李**,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初中 文化,无业,住祁东县。2005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0 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 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满生,男,汉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初中文化,无 业,住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逮 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目录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新林、刘满生犯走 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云0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 判处周新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刘满生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490克、人民币 36100元、机动车2辆、手机5部依法没收;查获的银行卡4张、车钥匙3把、假身份证1张、白色粉末状 物质2袋、胶带5筒、塑料袋8筒、吸管16根、锡纸1卷、遥控器2个、饮料瓶1个、手套1副、牙刷2把、 烟头1枚、牙膏1条、照片5张、纸箱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宣判后,周新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求本院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刘满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7年3月14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燕出庭执行职 务,上诉人周新林及其辩护人张海律师,上诉人刘满生及其辩护人余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江 审判员 蒋玉池 审判员 刘小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玉昆 公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 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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