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能性,全面性地衡量刑度,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無被告上訴意旨 2所指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七、另查:(一)原判決於量刑時,敘及被告已無教化矯正及更生 改善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仍然會因衝動人格特質,而做出毀 滅性破壞行徑等旨,係於認定被告所犯係屬最重大之罪,基 於刑法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上開情狀原應量處 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惟因依自首減輕後僅能判處最重處斷 刑之無期徒刑,因於無判處死刑餘地情形下,乃再敘明本於 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之刑法第57條一般情狀 及其「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所生再犯可能性高、更生矯正 可能性微等情,既無以判處死刑,即須藉由對被告長期監禁 之手段,始足以撫慰被害人及罹難者家屬之永恆傷痛,並促 使被告矯正更生及改變,兼以預防其未來再犯重大犯罪及對 社會之危險性等由,故無再由無期徒刑下修其他刑種餘地之 情形而言,於論理上並無矛盾。(二)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 見第37段所宣示「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 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 刑因素。……」之旨,係指於死刑之量刑時須審酌包括犯罪 的具體情節與罪犯之個人情狀。上開依一般情狀而無再於無 期徒刑之外下修調整刑度餘地之說明,係原判決就無期徒刑 刑度之裁量所為論述,與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涉 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之須注意有無因行為人個人情狀而不得 量處死刑之情形並無關聯,於本件之量刑裁量上,自無就上 開公政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所定之被告因行為人個人情狀之 情形再為析究之必要。(三)於量刑階段斟酌行為人之精神障 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可責性,顯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關���行為人於行為時責任能力有無或減輕之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之判斷有別。即使行為人無上開法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事 由,於死刑之量刑,仍應於審酌其一般情狀時,斟酌被告之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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