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精神障礙是否具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本件之量刑既已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自是脫離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時所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範圍,已非屬死刑之選科,故公政公約所 指「人格違常者」或「特殊障礙」者究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 要件,或屬量刑應審酌之一般情狀之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 於本件無期徒刑之裁量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深究被告「人 格違常」係犯罪有責性或有限道德上之可責性釐清及說明之 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3至5所執原審之量刑有證據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或理由矛盾違法之指摘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就原審量刑或其他裁量職權之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及於量刑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 等事項,持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刑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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