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门钥匙夜间开门进入熊某甲家继续抢劫。因此,法子英杀死熊某 甲,既是针对熊某甲反抗采取的排除阻碍手段,也为后来二人一起到 熊某甲家继续抢劫创造便利条件,属于二人共同抢劫致熊某甲死亡, 劳荣枝应当依法承担抢劫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抢劫致熊某甲死亡 后,劳荣枝继续在南昌、温州作案中踩点或物色对象,并与法子英共 同控制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劫财后先行离开,将已被控 制的妇女、儿童留给持刀的法子英处置,置其生命于高度危险境地, 从未采取有效���施防止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放任法子英 杀人灭口的故意。关于南昌作案,劳荣枝供述,“我隐约知道法子英 可能杀了人”“我打电话回家,我妈说我出了好大的事”,得到劳荣 枝母亲史某证言印证;关于一年后的温州作案,劳荣枝供述,“我不 知道被绑小姐和妈咪最后怎么样,我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 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劳荣枝的供述表明在南昌、温州作案 中,其对法子英为灭口而杀死张某甲、熊某乙、梁某、刘某甲的行为 具有共同故意,应当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合肥作案时,为 威逼被绑架人殷某就范,法子英将无辜的陆某骗至现场杀害,并割下 陆的头颅恫吓殷某,劳荣枝则买来冰柜用于藏放尸体,二人对此次杀 人行为均已心领神会、配合默契,劳荣枝的杀人故意已属显而易见。 辩护律师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律师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劳荣枝都是按法子英要求实施轻 微暴力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劳荣枝受胁迫的因素持续存在, 系胁从犯。经查,劳荣枝与法子英精心预谋,周密策划,分工明确, 相互配合。劳荣枝物色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作案对象,将熊某甲、刘 某乙、殷某诱骗至其租住处抢劫或绑架,伙同法子英进入梁某租住处 抢劫,共同逼迫梁某将刘某甲骗至现场继续抢劫;劳荣枝还捆绑、看 管、威胁被害人,试开熊某甲家门锁探查情况,入户搜寻财物,带刘 某丙至现场并收取赎金,持劫取的存折到银行支取现金,在勒赎字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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