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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與被告所為強盜未遂而故意殺人既遂犯行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結合犯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所
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
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審嚴格秉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自白補強證據規定,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檢察官舉證責
任規定,亦即後述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示所為
刑事訴訟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意旨,
詳予論述如何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乃偶發性犯罪,並非與��
女有隙,事先謀劃、針對A女下手之理由,並以被告雖曾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強盜2,000餘元等財物之行為,然欠缺
補強證據,及檢察官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
行,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
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
2項)。」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適用兩公約規
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是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
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
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
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
之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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