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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所解剖、鑑定確認無訛,亦有該所解剖報告書、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至62頁);另員警向扣案鐵鎚代理
商索取出貨明細表,進而對案發地點附近即楠梓、橋頭等區
之進貨店家查訪,再比對乙車行車紀錄器等影像,暨訪視停
車場攤商所得,認定被告涉嫌重大,遂報請檢察官於103年1
2月5日對被告簽發拘票,有拘票、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
期別出貨明細表、軍校路第八超商2年內資料、影像資料、
查訪表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6至38、71至76、118至12
3頁),此部分亦俱堪認定。又A女頭部既有14處鐵鎚敲擊
傷,扣除被告自車外敲擊A女頭部之1次,被告在乙車內以鐵
鎚持續敲擊A女頭部之次數應為13次至灼。
(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及作案動機之認定
1.被告前迭於103年12月7日警詢、同年月8日偵訊及羈押訊
問、104年6月18日原審審理中,坦言其意在以敲昏A女之手
法強取乙車等語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聲
羈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且被告前揭所述,核
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先以扣案鐵鎚敲擊A女頭部1次,A女
因此癱倒在乙車副駕駛座,被告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乙車右
前座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之後亦曾發動乙車電
源,並數度重踩油門希望將乙車駛離現場等客觀犯罪經過相
符,自堪採信,是被告行為時,本決意以所持有之扣案鐵
鎚,敲擊A女頭部使之昏厥而瓦解其抵抗之方式,強取乙
車,並已實際付諸行動,則被告自始意在藉由讓車主不能抗
拒手法「強盜」乙車之犯意至灼,惟其後因無從解開排檔處
之暗鎖,而未將乙車全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
應係強盜乙車而未遂。
2.被告雖否認具殺害A女之確定故意,辯稱僅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之云云。惟查,A女頭部最終合計受有多達14處之敲擊
傷,雖無從區辨何者係被告第1次敲擊A女時所造成,致無從
認定被告第1次敲擊A女時之力道,是否確實業足以奪取A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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