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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
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且汪啟疆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以證
人身分,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具結,且當庭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詰問,而其證述內容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
5年1月14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005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
書、高雄榮總105年2月4日高總精字第1051100013號函、高
雄榮總105年7月26日高總精字第1050002916號函、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
670947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關於被告「辨識與控制能力
有無減損」部分之證據能力、凱旋醫院106年8月21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0671043900號函暨所附鑑定病歷資料影本、凱旋
醫院107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字第10771680500號函、凱旋醫
院107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字第10771923600號函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更四卷一第353、397至403頁;本院109年度上更三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三卷〉一第363至365頁)。惟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
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
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自無須命其具結,則囑託機
關鑑定之結果縱未經實際實施鑑定人員署名具結或記明其身
分,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
決參照)。查高雄榮總、凱旋醫院出具之上開精神(狀況)
鑑定書及函文,係本院前審分別囑託高雄榮總鑑定被告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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