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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而勘驗得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且應製作筆錄,
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開勘驗筆錄,係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依法實施勘驗,
製成勘驗筆錄,並將勘驗過程、內容及結果載明筆錄,並當
庭給予被告、辯護人辨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更二卷
一第183至187頁),本院復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勘驗筆
錄內容向被告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有各該勘驗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依上揭說明,上開勘驗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與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孫郭文英於本院更二審審判時
之證述、鑑定鑑人林耿樟於本院更三審審判時之陳述、告訴
人B男、告訴人C女、告訴人D男、證人張汝○(因與A女具親
屬關係,真實姓名詳卷)、證人李元○(因與A女具親屬關
係,真實姓名詳卷)、證人程裕卿、證人姚尚辰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證人曾智尊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原
審104年6月18日勘驗模擬情況光碟筆錄、本院更二審107年1
0月5日勘驗模擬光碟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四卷一第35
3、379至387頁;本院更三卷一第353、357、361頁),惟本
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就此部
分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七、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
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更四卷一第353至354、379至421頁),基��尊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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