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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鐵鎚及同款鐵鎚照片等在卷可憑(見
警一卷第68至70、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甲車前往程裕卿及其前
夫住處找尋程裕卿未果而離開後,約於同日10時26分許,騎
乘甲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之哈囉市場小公園休憩,再於
同日上午約10時49分稍前,酒後見獨自駕駛乙車之A女,已
自哈囉市場採購完畢,走回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公有停車格之乙車欲上車,乃起意強取A女之乙車作為其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之代步工具,遂乘A女開啟駕駛
座車門上車之際,持上述鐵鎚敲擊A女左側頭部1次,A女因
此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被告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乙車右前座
後,坐入乙車駕駛座並關閉車門,之後又再以鐵鎚重擊A女
頭部,並調平乙車右前座椅背將A女移至後座,迨A女遭被告
移至後座後,被告曾數次轉身續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及因
啟動乙車後無法順利駛離,而擬向A女詢問,適在轉身時看
見A女之皮包,遂翻搜其內財物,過程中有數枚硬幣、零錢
滾落至乙車椅縫處,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搜得財物(詳後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將鐵鎚丟在後座,及以後座
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復自電門處取下乙車鑰匙,將A女
藏在右後座前方踏板反鎖在車內,騎乘甲車離去,途中將乙
車鑰匙丟棄,再騎乘甲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號住
處,復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將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
褲、黑��外套,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
內垃圾桶中。嗣被告於同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台糖量販店美食街出入口為警拘獲,被告乃偕同員警
先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犯案當日所戴之銀色
半罩安全帽及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皮
鞋);繼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
垃圾桶中,扣得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
外套未尋獲)各節,亦屢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且據證人B男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乙車排檔處有暗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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