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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病。
⑵依法院卷宗所載證詞及鑑定時之陳述內容:被告藉被害人上
車之時機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未能抵抗並藉此上車,於
車內發動車子數次並發現排檔遭鎖住、特定破壞被害人之平
板(應指被害人之手機,證物編號13物品含手機套及手機背
蓋,編號13-1手機呈現機身彎曲、螢幕破裂、缺背蓋及電
池,現場採獲跡證中未見電池)、擦拭身上血跡並鎖上車子
帶走鑰匙離開……丟棄鑰匙及作案衣物等過程,可見被告於
行為時具有一定之辨識能力、選擇與遲延能力以及避免逮捕
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
缺損或降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就被告是
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此一問題,詢問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中再次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人即凱旋醫院精神專科主
治醫師鄭塏達,其亦陳稱:被告沒有達到「情感性精神病」
之診斷要件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三第94頁正面),併予
敘明。
2.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則另以:被告可能係因案發前所
飲用之酒類造成其於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損,甚或
欠缺之情況為由,聲請再就此進行精神鑑定。惟本院更一審
依該聲請另將被告送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猶認「……
案主(指被告)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根據案主描述案發
細節,發現犯罪過程中可以嘗試解決遇到的困難(由右前座
將A女移動至後座)……案主知道搶車與打人是犯法的行
為,當時僅想到有車就可以比較方便開去找程女,僅是為了
順利搶奪汽車而有打人之行為……根據上述相關資料判斷,
其犯罪行為時,其精神狀況並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有輕微或嚴重的虧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輕微或嚴
重的虧損」,有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
09475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
第201至211頁)。
3.被告固經診斷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且曾於案發前飲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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