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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鑑定人鄭塏達所言,罹患酒精使用障礙症之人,亦非一喝
酒即必產生衝動控制變差之去抑制現象,而需達過量程度始
可能發生(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則
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因酒精之影響致辨識、控制能力明顯減
損,甚或欠缺之情況?本院析述如下: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迭陳明甫於案發前飲用1小瓶58度高
粱酒云云,抗辯被告已因飲酒量過大而發生去抑制性之情
況。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理中亦辯稱:係因飲用1小瓶58
度高粱酒後,發現乙車一直無法順利啟駛,且A女又不答覆
伊之提問而一時生氣、情緒失控,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才違
犯本案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曾飲用酒類之時、地、具體數
量,全係其一面之詞,且因被告旋於案發後逃匿數日始遭拘
捕,是故已無從經由科學檢驗之方式確認其所述之真偽,本
非能盡信。而由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208頁)所載:若被告飲用1小瓶58度高粱酒,換算其血中酒
精濃度(BAC)相當於介在0.10至0.20之間,理論上所呈現
的表現,應為說話含糊、協調度差、思考緩慢、走路笨拙、
明顯酒精中毒。亦即若被告確實已於案發前有飲用1小瓶58
度高粱酒,且酒精已發揮影響致其酒醉而產生去抑制性、衝
動控制變差,對自己沒有控制能力之情況,理論上也應伴隨
說話含糊、協調度差、思考緩慢、走路笨拙、明顯酒精中毒
等現象。縱每個人之酒精耐受度及酒醉後之表現不一,然依
曾與被告共同生活達相當期間之被告母親所言,被告以往喝
醉酒後,通常就是睡覺;被告亦自承喝醉有時睡朋友家,但
有時堅持回家會忘記自己是怎麼回家的,也曾醉到隔日不能
上班(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頁反面),是被告酒醉後最通常
之情形就是睡覺,大醉時則是因而無力起身上班。
⑵本案確切之案發時間為103年12月3日10時49分稍前幾分鐘至
同日11時25分稍前幾分鐘,而A女依序在乙車駕駛座、右前
座、後座遭被告持扣案鐵鎚敲擊達14次,因鐵鎚敲擊之傷勢
全數集中於頭部;又被告乃係分在上述不同地點敲擊A女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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