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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針對頭部進行攻擊,之後係在駕駛座翻搜A女皮包,乃為
被告自己於到案之初即供明之犯案細節,且恰核與現場跡證
相符,亦即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全程歷時僅約36分鐘,單就
殺人強盜犯行部分,確切下手實施地點即多達3處,且被告
除第1次敲擊A女時身處車外,其他犯行均係在空間侷促的乙
車內所為,卻猶能在受限之環境中,精確控制鐵鎚之揮敲方
向,且被告犯案後對於強盜殺人之經過細節均能精確記憶
(被告先前抗辯不記憶者,均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則其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時之辨識現場狀況並加以記憶,且
對其身軀、四肢如何依自己意志而活動之控制能力,均顯與
一般人之正常情形無異。
⑶被告於案發後,不僅無思考緩慢、行動笨拙等一般人酒醉後
慣見之現象,亦未如其過往酒醉時癱睡現場(從被告著手本
案到離開現場前後僅約36分鐘,若被告確曾飲酒致醉,該短
短時間根本不足供被告作案後大睡一場直至酒醒);況若案
發當日確有飲酒過量致衝動控制欠佳、去抑制性之情況發
生,當被告驟然驚覺自己竟在失控下,對A女做出持續以鐵
鎚敲擊頭部多次等犯行,而全非其所預期、更非所願,被告
本得呼救周圍人潮立即對A女施救,縱在第一時間缺乏面對
責任之勇氣,亦大可匆匆逕自逃離。惟被告於離去乙車前不
僅猶知以後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復刻意自電門處取下
乙車鑰匙,將A女藏在右後座前方踏板反鎖在車內,始騎乘
甲車離去,並於途中將乙車鑰匙丟棄,再將甲車返還母親
後,於行經鳳山體育場時,將作案時所著衣物丟棄在旁邊公
園男廁垃圾桶中,且持續在外逃匿至為警拘捕方休,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犯案後種種刻意滅證及防阻A女立即
遭受援救之舉,足徵其當時絕非倉皇失措,而係有意識的進
行相關安排,是被告當時之思考、行動能力均猶健全,自更
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而行為能力顯著缺損、降低之情。
⑷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犯案前雖有飲酒,然其為本案強盜殺人
犯行及其後續之滅證行為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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