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妥適衡量之空間。至103年6月4日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法院 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 節重大後,始應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 償。故徵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及本條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案件並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法院即當然認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具體審酌各款 事項,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未受侵害者,或情節並非 重大,即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又案件越複雜 者所需訴訟時程自然較長,難以逕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亦不當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3.本案繫屬於第一審時間為104年3月31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4年3月31日雄檢瑞讚103偵29308字第99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惟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拿走A女皮包內之2,000餘元 (見警一卷第6、9頁;他字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不知道是否有拿A女的錢(見原審卷第181頁),復於本院 更一審時改稱有取走財物(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85頁),再 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時否認拿走2,000元(見本 院更二卷二第195頁反面,更��卷三第198、239頁;更四卷 五第9頁);就殺人犯意部分,於本院更一審時辯稱:用鐵 鎚 擊 打 A 女 只 是 想 將 她 敲 暈 ( 見 本 院 更 一 卷 一 第 97 頁 反 面),因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更易,致增加調查事項,且為最 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爭點之一,與被告之辯護人先後請求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量刑鑑定,經本院前審分別囑託高雄榮 總、凱旋醫院及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 屏安醫院)進行相關鑑定,及被告本案被訴強盜殺人罪,經 原審、本院前審判處死刑,是本案耗費長久時間進行審理, 乃恪盡慎重妥適審理所必要,法院並無審理中斷及無正當理 由延滯訴訟之情,亦與被告行使其訴訟權有關,自難一方面 主張審判程序應保障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另方面主張被告迅 速審判之權利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本院認本案應無刑事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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