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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多與母親、異姓兄長、女兒同住一處,女兒幾乎全由母親
照顧,家中開銷之前由被告與異姓兄長負責,母親身體不佳
無謀生能力;被告於81年11月10日開始在高雄凱音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屢屢因做不習慣,而工作未滿1年即離
職更換工作迄96年6月6日,迭經任職於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漢竣企業有限公司、漢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詠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後被告因觸犯前
述詐欺罪,經科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第1次入監期間為97年8
月20日至11月19日,第2次入監期間為98年5月21日至100年4
月21日假釋,原定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
後,自101年5月17日起迄101年9月14日止任職於賀埜工業有
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103年11月間,因與程裕卿分手無心工作即曠職未至連政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並有高雄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被告勞保投保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41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16至123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08至112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202至211頁);又被告任職福茂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期間,如遇輪值大夜班,會偷睡覺、摸魚、工作
態度不佳,且任職期間曾向該公司借款,積欠36萬元未償,
另任職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工作狀況與同事相處情
況一切正常,亦有該等公司復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
頁;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16頁)。堪認被告結婚並育有1女
後,猶因對婚姻不忠誠等故致與前配偶兩願離婚,且並非其
女之主要照顧者,復頻頻更換工作,於服刑出監後猶然如
此,迄至任職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才有改善而表現正常,
惟仍因與程裕卿之感情糾葛即率爾曠職,且被告自述其頻頻
更換工作之理由僅為「不習慣」,而其先前任職之公司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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