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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條規定,合先指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兇器,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依現有卷證,除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單一自白外,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強盜殺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作案時所穿
戴之衣褲及安全帽、休閒鞋,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案
時所穿著,然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其餘扣案物品
(見警一卷第80、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均查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俱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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