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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扣得劉志明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
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未尋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左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
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志
明(下稱被告)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宣告死刑
後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自
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至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A女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雖未經上訴而
確定,惟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強盜殺人罪嫌部分犯罪時間緊接
且地點同一,嗣該等犯行(嫌)同遭發覺、查獲,致為本案
判決書記載時無從完全排除之,然如記載被害人A女、其夫B
男、其長女C女、其子D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
虞,爰依上述規定不記載A女、B男、C女、D男之姓名、年籍
資料,而以代號為之。
三、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汪啟疆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更四卷〉一第421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
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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