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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揭有爭執
之部分外,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殺害被害人A女與強盜乙車未
遂之事實,並就強盜殺人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四卷五
第9、40頁),惟辯稱:就殺人罪部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
之,只是要搶乙車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本案客觀犯行之認定
1.被告與程裕卿於103年6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7
月間起同居,惟程裕卿於同年11月初決定與被告分手,並於
同年11月中旬搬離與被告同居處,被告於同年11月26、28日
前往程裕卿任職之公司、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程
裕卿與其見面,均遭程裕卿拒絕,被告復於同年11月28至30
日間,前往程裕卿與其前夫姚尚辰居住之高雄市左營區○○
路住處欲找程裕卿,惟均未見到程裕卿機車而認程裕卿不在
家便離去。嗣被告因持續撥打程裕卿電話未獲回應,於同年
12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駿旺
生活百貨○○店內購買鐵鎚1支,買完後將該鐵鎚之木柄鋸
短(鋸短後長約16.5公分、寬約11公分,鐵鎚大小約4.5×4.
5公分,總重約1436.75公克)以方便攜帶。被告再於同年12
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甲車,攜帶該鐵鎚至程
裕卿○○路住處徘徊欲找程裕卿,又因未見程裕卿之機車,
認為程裕卿不在家而離去各情,迭據被告坦言在卷,並有駿
旺生活百貨○○店收銀機日銷售明細表、103年12月2日駿旺
生活百貨○○店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約
快10分鐘)、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莒光國小前之監視錄影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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