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系张⽟环作案的依据不⾜。2、张⽟环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张⽟环1993年11⽉3⽇、4⽇
两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点、⽅式、⼯具以及作案⼯具的处理、藏⼫地点、抛⼫⽅式等⽅⾯均前后不
⼀,其真实性存疑。3、原审认为张⽟环的供述与⼫检鉴定相吻合,系先供后证,与事实不符。张⽟环
两次有罪供述时间为1993年11⽉3⽇和4⽇,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11⽉10⽇,似
乎是先供后证。但事实是法医在⼫检过程中前后进⾏了三次检验,第⼀次是10⽉25⽇下午接到报警后法
医即赶赴现场检验,据⼫检鉴定记载,10⽉26⽇、10⽉31⽇法医在进贤县⽕葬场又先后两次对⼫体进⾏
了检查,时间均在张⽟环作出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也充分说明在张⽟环作出有罪供述前
就已掌握了⼫检鉴定的内容。因此张⽟环的有罪供述并⾮先供后证,⽽是先证后供。
本院再审查明,1994年10⽉24⽇,江西省进贤县凰岭乡官圳村镇头岭张家村张国武的⼉⼦张振荣
(殁年6岁),张健飞的⼉⼦张振伟(殁年4岁)失踪。10⽉25⽇,张振荣、张振伟的⼫体在村附近的下马塘
⽔库中被发现。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显⽰,张振荣、张振伟均为死后被抛⼫⼊⽔,张振荣系绳套
勒致下颏压迫颈前窒息死亡,张振伟系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许耀华、张⼩平、张鹏飞、张运海等证⼈证⾔,以及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进
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所拍刑事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审认定张⽟环杀死张振
荣、张振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本院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1、在案物证与本案或张⽟环缺乏关联。⼀是抛⼫现场附近提取的⿇袋与本案或张⽟环缺乏关联。
没有证据显⽰抛⼫现场附近提取的⿇袋上有两被害⼈的⽣物样本或⾐物纤维。公安机关的化验鉴定书,
只能证明⿇袋上的纤维与张⽟环⾐服上的纤维同属黄⿇纤维,并不能证明张⽟环⾐服的黄⿇纤维来源于
该⿇袋。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显⽰,该⿇袋上的破洞是⽤⿇袋料补的,⽽公安机关对张⽟环妻⼦宋
⼩⼥所作的询问笔录显⽰,宋⼩⼥称其家⾥的⿇袋破洞是其⽤布补的,没有⽤别的补。抛⼫现场附近提
取的⿇袋与宋⼩⼥的证⾔不能相互印证。
综上,除张⽟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抛⼫现场附近提取的⿇袋是⽤来装两被害⼈⼫体的⿇
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袋是张⽟环家的或被张⽟环使⽤过。⼆是在张⽟环家中提取的⿇绳与本案缺乏
关联。张⽟环供述⽤⿇绳勒被害⼈张振荣的嘴⾓,但公安机关从张⽟环家中提取的⿇绳,没有与被害⼈
张振荣嘴⾓部索沟作⽐对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绳上有被害⼈张振荣的唾液、⾎液、⽪屑等⽣物样
本,且张⽟环供述的⿇绳长2⽶,⽽从张⽟环家中提取的⿇绳长约5⽶,两者明显不⼀致。除张⽟环有罪
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该⿇绳与本案存在关联。
2、原审认定被害⼈张振荣将张⽟环⼿背抓伤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振荣的⼿
指甲中存有张⽟环的⾎液、⽪⾁等⽣物样本。进贤县公安局所作⼈体损伤检验证明显⽰,张⽟环⼿背��
痕⼿抓可形成,损伤时间约有3-4天。该检验证明不具有排他性。除张⽟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
张⽟环两⼿⼿背上的伤痕系张振荣⼿抓所致。
3、原审认定的第⼀作案现场缺乏痕迹物证证明。原审认定张⽟环先后将两被害⼈拖⾄、提进其哥
哥堆放杂物的房内勒死、掐死,随后将两具⼫体在房间内藏好。然⽽,进贤县公安局对张⽟环供述的杀
⼈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显⽰,在该现场没有发现、提取到任何与本案相关的痕迹物证。除张⽟环有
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张⽟环哥哥的房间是第⼀作案现场。
4、张⽟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张⽟环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存在从
不供到供再翻供的变化。⼆是张⽟环两次有罪供述在杀⼈地点、作案⼯具、作案过程等⽅⾯存在明显⽭
盾。对于杀⼈地点,第⼀次有罪供述是在“村万事塘张建华园旁的⽥边”,第⼆次有罪供述是在“我哥哥明
强的房间⾥”。对于勒张振荣所⽤的绳⼦,第⼀次有罪供述是“到万事塘⽔边上捡了节尺多点的蛇⽪袋作
的绳⼦”。
第⼆次有罪供述是“到我屋檐下拿了⼀根⽤封⿇袋的绳⼦纺成⼤⼈指头粗的⿇绳”。对于杀害张振荣
的具体情节,第⼀次有罪供述是先⽤绳⼦勒,后捡棍⼦打,第⼆次有罪供述是先打后勒。此外,两次有
罪供述在藏⼫地点、抛⼫过程等⽅⾯亦存在⽭盾。
三是张⽟环的有罪供述虽能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但系先证后供。现场
選擇目標文字3
連接到段落
連接到實體
取消高亮顯示
新增到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