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萍名義虛偽填載取款條交由銀行行員行使,因密碼錯誤提 領未遂,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原判決就被告犯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加論述說明,非無違 誤;⒋事實欄二之㈠之強盜殺人罪與事實欄二之㈡、㈢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 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⒌強盜張翠萍提包內之 財物,除原審認定張翠萍身分證、彰化銀行提款卡、紙鈔現 金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①之物,原審疏未詳查, 亦有違誤;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依修正後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下關於沒收部分所述),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以事實欄二之 ㈠犯罪並無強盜犯意,事實欄二之㈡、㈢量刑過重為由上訴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審酌: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 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6 條第 2 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 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 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 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 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在審判實務上,即使 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 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 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蓋實現正義雖是刑罰的目的之 一,刑法的適當適用亦能一定程度地維持社會秩序。然刑罰 是最後手段,適用時應謹慎為之,剝奪被告生命的死刑判決 更是非同小可。基於對生命的尊重,法院應意識到傳統刑法 的報應思維,以及提供社會道德義憤出口的觀念均應揚棄, 並應體認剝奪生命等同剝奪被告遷善教化的機會,因此法院 就被告所犯依法可判處死刑的案件,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斟酌該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其中與「犯罪或犯罪行為」 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 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 款( 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 款(犯罪手段)、第7 款(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 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 款(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 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則 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逐一檢視外 ,並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亦即深入 其內容,針對行為人:⒈犯罪之動機(如是否具備反社會性 、私利私欲性、情慾性、無目的性等)、⒉犯罪之計畫性、 ⒊犯罪之方法、態樣(如是否具備殘忍性、執拗性、危險性 、巧妙性、反覆性等)、⒋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 、角色、⒌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如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對 於社會之影響等)、⒍被害人之性質(如與被告之關係、被 害人之年齡等)、⒎有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如限制 第 24 頁

選擇目標文字3

連接到段落
連接到實體
取消高亮顯示
新增到目錄